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厚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被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军系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农电工,2006年9月17日下午3时,经单位安排,工作时因气瓶发生爆炸造成重伤。2007年9月13日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光劳社[XXXX]XX号”文件认定张军为工伤,光山县电业局先行支付了张军治疗所发生的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张军要求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除张军当时尚未进行的大拇指移植,右膝盖骨铜针取出两项治疗之外,一次性支付张军应得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0万元,并保留其农电工身份,离岗享受在职农电工待遇,该协议于2007年11月16日经光山县公证处依法公证。依据上述《协议书》,张军提出对大拇指移植和右膝盖骨铜针取出费用予以解决,为此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又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光山县电业局)一次性付给乙方(张军)26000元,作为乙方大拇指移植和右膝盖骨铜针取出费用,乙方是否作相关治疗及相关的后续事宜,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与乙方工伤事故有关的所有事宜终结,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光山县电业局已为张军办理了养老保险,在诉讼中张军撤回该项诉讼。2008年5月,张军又提出解决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费用53258.20元,2008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电业局一次性又给张军解决护理费、营养费、车费、医药费等杂费17000元,张军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解决上述费用。2007年12月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军为叁级残疾,无护理等级。2011年11月重新鉴定护理等级为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张军以电业局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生活护理费72900元,未在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按900元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9元为由,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2日,光山县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光山县电业局支付张军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0(月)×640元(张军工资)=12800元,张军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军因工受伤,已评定为工伤,残疾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等级为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光山县电业局已为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农电工身份。从原告受伤到治疗终结,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调解,三次达成协议,就医疗费、营养费、假肢费、护理费进行了约定,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双方以协议确定且已经履行完毕的项目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业局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如下: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大致将护理费分为三类:(1)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2)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3)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多个协议,且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均明确约定了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系护理费的第(3)类,该生活护理费包含在护理费范围之内。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已明知自己的伤情,且2007年12月经鉴定已经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残疾,这必然会产生上述第(3)类护理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种情形下与电业局签订协议,对工伤事宜作出了终结性的处理意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分权受到他人的胁迫、威胁,因此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协议中遗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光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给予处理。原告诉称他受伤前12个月工资低于(信阳)统筹地区平均工资1534元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169元(60%×1534元/月×23月=21169元)的诉讼请求属理解有误。根据国务院令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在2006年受伤,根据豫“劳社工伤(2007)18号”公布的信阳地区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449元/年,12449元/年÷12月=1037.42元/月,60%×1037.42元/月=622.45元,低于原告月工资640元,应按原告工资执行。又根据国务院令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工伤认定在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原告工伤认定在2007年12月,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20个月工资而不是23个月工资。故“光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维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月)×640元(本人工资)=12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张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称为上诉人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只靠口头陈述,没有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用。 光山县电业局口头答辩称,1、光山县电业局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与其他在岗农电工都是一致的;2、护理费双方在先后三次签订的协议中全部解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向法庭提交了为上诉人张军及其他农电工交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票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受伤后,光山县电业局对其积极治疗抢救,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为张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保留农电工身份。且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事宜(含护理费),先后达成三次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张军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