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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心平与上诉人张新明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平,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明,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华英,女,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平,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明,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华英,女,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张新明妻子。
上诉人张心平与上诉人张新明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心平、上诉人张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系亲兄弟,也是东西相邻邻居。2012年7月19日,因被告张新明在自己房屋土地的基础上承建六层楼房,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签订协议一份,以被告张心平为甲方,原告张心平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建房施工期间,必须保证乙方的财产及人身安全;二、甲方在施工期间对乙方的房屋财产造成损坏,无条件进行修复赔偿,征求乙方同意才可施工。三、甲方的楼房西山墙,在施工中和楼房售后,不得开窗子、打孔、安下水管包括空调等设施,否则乙方有权利制止施工,一切后果甲方自负……。五、甲方楼房建好后应及时把乙方的山墙间的距离前后两边恢复原样,灰土清理干净,水沟修好,六、甲方建楼六层影响乙方房屋光线,乙方要求甲方赔偿采光赔偿金12万元,如果甲方不违约开窗子,打孔、安下水管等情况下,乙方不得收取甲方的采光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新明建造了六层楼房,后被告张新明出售新建楼房时,在紧邻原告张心平西山墙开窗户,于是原、被告引起事端,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新建房屋是否影响原告房屋采光问题,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新明建楼房影响张心平原建西房通风、采光。原告张心平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机构和引用的技术规范提出异议,2014年9月鉴定机构出具答复,写明答复意见的内容,对该答复被告没再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张心平与被告张新明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原、被告双方是同胞兄弟,更应团结互助、相互照应。被告张新明签订该合同时,虽然只是签订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建告六层楼房非一件小事,且需经过四邻签字等相关程序,被告现以不知情为由不合情理、故该协议为有效。依照该协议,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的西山墙开窗户、装空调,且经过鉴定,被告新建造的六层楼房影响原告房屋西房通风采光,应当向原告支付采光赔偿金,因不影响原告南房和北房的采光,故本院依照双方的协议12万元,减关支付6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明、杜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帮告张心平采光赔偿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张新明、杜华英承担。
张心平上诉称,被告张新明违反合同约定,在紧邻我的楼房西山墙开窗户。应当赔偿其12万元。原审只判6万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新明上诉称,一审判决与原告起诉一致,驻马店天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2014)建质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采信。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杜英英既未上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心平与上诉人张新明签订的相邻权建筑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张新明如违约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新明建房已形影响了张心平房屋西房的通风采光,且在楼房建好后,在西山墙将窗户打开,违反了兄弟俩签订的协议,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因张新明建房并没有完全影响张心平房屋的采光、通风以原合同约定的赔偿明显过高,原审按12万元的一半进行赔偿比较公平。上诉人张心平上诉应按12万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张新明上诉应撤销赔偿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张心平承担1350元,张新明承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