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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宝荣与被上诉人冯鑫、沈荣刚、朱立斌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宝荣,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鑫,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沈荣刚,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宝荣,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鑫,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沈荣刚,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立斌,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宝荣因与被上诉人冯鑫、沈荣刚、朱立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宝荣以双方没有先将合伙账目结算清楚,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宝荣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宝荣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张宝荣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