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宝荣,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鑫,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沈荣刚,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立斌,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宝荣因与被上诉人冯鑫、沈荣刚、朱立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宝荣以双方没有先将合伙账目结算清楚,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宝荣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宝荣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张宝荣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