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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继友、张荣敏与被上诉人余茂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友,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敏,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继友,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敏,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茂先,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先,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余茂先的弟弟。
上诉人朱继友、张荣敏因与被上诉人余茂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继友、张荣敏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上诉人余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余茂先与被告朱继友、张荣敏之间因竹林承包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余茂先受伤,原告余茂先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共计4780.6元。2014年6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分别作出了对朱继友罚款500元、张荣敏罚款500元、余茂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信阳市浉河区某某镇卫生院出院证、三张信阳市浉河区某某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核磁共振收费票据以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出具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15、0219、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竹林承包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余茂先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申请证人作证称两被告没有打原告,而原告因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发生冲突的时间相吻合,均是2014年5月16日,且公安机关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余茂先医院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外的腰椎病、筋膜炎,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并没有针对腰椎病、筋膜炎专门用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检查费4780.6元予以确认,在院外购药的六张票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余茂先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被告都存在一定的错过,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继友、张荣敏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余茂先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余茂先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780.6元;二、护理费1034.2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13天×79.56元/天=1034.28元;三、误工费871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67元/天计,13天×67元/天=8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计,13天×30元/天=390元;五、营养费260元,按20元/天计,13天×20元/天=26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赔偿总额7535.88元。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应共同承担5274.9元,即7535.88元×70%=52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茂先各项损失5275.1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共同承担。宣判后,朱继友、张荣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朱继友、张荣敏上诉称:1、村民组开会朱继友说余茂先不是本组村民不该参与讨论,引起余茂先不满,余就举起手中拐杖朝朱继友头部打几下,朱继友没敢还手,最后余茂先被朱继金抱住,双方各自离场,当天下午社区警务中队处理,想当然的认为双方发生了撕打,对朱继友给予500元的处罚,为帮助查明事实朱继友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赔偿5275.1元错误。被上诉人常年疾病缠身,患有腰椎病,膜炎做核磁共振检查的医疗费和检查费4780.6元,其中1500元核磁共振只有票据,没有报告单,原审称医疗清单没有针对膜炎专用药,认定错误,请求改判。
余茂先答辩称,伤是上诉人打得,应该赔偿。
二审查明是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张荣敏不服浉河区分局对其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张荣敏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打,余茂先受伤,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对朱继友、张荣敏各罚款500元,上诉人应当对余茂先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按3、7比例承担责任,比较适当,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对于其他疾病的治疗,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毅勇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