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胜,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继成,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国章,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根,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巿狮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安平,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安平,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永胜、秦继成因与被上诉人后国章、徐家根、原审第三人赵安平、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胜、秦继成委托委托理人冯文锋,被上诉人后国章、徐家根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原审第三人赵安平、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