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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保军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汪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保军,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钢模板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保军,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钢模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盛,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龚华成,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少富,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夏广银,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熊玉乾,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柴保军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汪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保军及其代理人王守伦,被上诉人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上诉人汪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汪盛持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叶合作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顺发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汪盛向原告顺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日期处为空白。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汪盛。租赁合同甲方处签章为原告顺发公司;乙方处空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被告汪盛的名字;担保人处签有茶叶合作社的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租金,租赁的物资日租金分别钢管0.03元/米,扣件0.02元/套,丝扛0.2元/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乙方(茶叶合作社)如不能按时缴纳租金,应向甲方(顺发公司)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租赁物资出库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在出库章上的签字视为租赁物合格。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后,乙方未归还物资的,应予赔偿。折价赔偿标准:钢管丢失、报废,85000元/吨,弯曲3元/根;堆头5元/处;装卸费0.2元/米;丝杠丢失50元/套,螺杆未刷油1元/套,少帽10元/个,底板变形5元/块,丢底板20元/块,装卸费0.15元/套;扣件丢失10元/套,螺杆丢失1元/套,拧不动螺丝0.2元/套,装卸费0.03元/套。合同签定后,原告顺发公司分多次提供了租赁物资共计钢管25503.5米,丝杠700套,扣件17700套。陆续归还租赁物资钢管共计22276米,丝杠627套,扣件15766套。出库单及归还物入库单中,用户处均为被告汪盛签名。尚有钢管3227.5米,丝杠73套,扣件1934套等租赁物资未予归还。已归还部分的租赁物资中,有320根钢管弯曲,钢管堆头28处,底板变形111块,底板开焊3块,底板丢失5块,螺杆未刷油262套,丝杠少赗36套,扣件少螺丝2915套,拧不动螺丝992套,扣减5000元押金,截止2012年4月28日,欠原告租金207903.15元,装卸费5022.23元,物资损坏费4327.4元未支付。2013年6月13日,原告顺发公司以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顺发公司以茶叶合作社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茶叶合作社的起诉,追加该合作社股东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为被告。该茶叶合作社2011年9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2年8月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注销前清算,偿付外债后结余有130万元。证人夏某某证明,被告夏广银是其侄子,被告柴保军是其连襟,被告龚华成、李少富、熊玉乾是其邻居。大约三、四年前,被告柴保军要其向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借身份证,用于注册成立合作社。被告龚华成、李少富、熊玉乾、夏广银未实际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汪盛并有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书,因此,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是合同当事人。同时,担保人处加盖有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合作社的公章,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证明,被告柴保军借用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等人身份证用于注册办理茶叶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名称中明确是“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综合上述证据,被告柴保军称仅仅是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陶有权,对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的成立根本不知情,一直到最后注销也无出资及参与,不是事实。其辩称不应对该合作社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成立。现茶叶合作社已被注销,通过清算,偿付外债后结余有130万元。被告柴保军作为“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虽然名义上是茶叶合作社股东成员,但他们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材料,并未实际出资,因此,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不承担责任。原告顺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茶叶合作社提供了租赁物资,在其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茶叶合作社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经原告顺发公司多次催要,茶叶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既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也不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顺发公司要求判令终止合同,支付租金和装卸费、归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合作社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柴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07903.15元,装卸费5022.23元,物资损坏费4327.4元和违约金41580.63元。3、被告柴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钢管3227.5米、丝杠73套、扣件1934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租赁物资自2013年4月29日到所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装卸费和违约金。4、驳回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柴保军承担。宣判后,柴保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柴保军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承租人汪盛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合同承租人处写的是汪盛的名字,保军茶叶专业合作证只是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汪盛不是承租人就不会在已经持有合作社委托书的情况下在合同上承租人处签名了,查明保军茶叶合作社注销清算前,偿付外债的结余有13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租赁合同、租赁物存在直接法律关系。4、保军茶叶合作社系案外人陶有权借用上诉人及4原审被告的名义成立的,上诉人已起诉陶有权。请求驳回顺发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顺发钢模板公司答辩称:法院调取了公司登记,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汪盛将租赁物资运到柴保军承包的工地上。
本院认为,汪盛受保军茶叶合作社的委托将该合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委托书与顺发钢模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汪盛将租赁物资运到柴保军所承包的工地上。柴保军借用其他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现该合作社已注销,此次租赁物资合同是受合作社的委托租赁的,柴保军应当承担。关于柴保军上诉的汪盛是承租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顺发钢模板公司未提起上诉,对租赁物的费用柴保军与汪盛之间如何承担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已起诉案外人陶有权一事,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上诉人柴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毅勇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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