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明,男,汉族,1961年1月2日生。系原告老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承发,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系原告老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系原告受伤车辆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保,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农民。 上诉人李道明、任承发因与被上诉认吴俊成、徐正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明、任承发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徐正保、吴俊成及唐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道明、任承发雇请原告徐正保等人装木材,并请了被告吴俊成运输木材到明港去卖。当天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其中一堆木材装完,吴俊成挪车准备装下一堆木材。开车前,吴俊成吆喝车上的徐正保下车,但徐正保拒绝下车,吴俊成未再坚持。当车行至一小坡处,猛的往上冲时,正在抽烟的徐正保从车上掉下,后众人将徐正保送往一五四医院。经诊断,徐正保左腿股骨骨折,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26246.58元。期间,被告李道明、任承发请人护理徐正保,并支付了费用10259元。徐正保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2014年10月3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鉴定,徐正保伤情属八级伤残。庭审中,另查明吴俊成驾驶车辆为豫SXXXXX低速货车,办有道路运输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正保为被告李道明、任承发提供劳务,从行驶中的货车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吴俊成作为司机,明知货车上有人,仍然行驶,且未尽安全,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道明、任承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原告徐正保不听劝告,拒不下车,在车上未注意安全,本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赔偿责任2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徐正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246.58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67元/天×202天=13534元,符合规定。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依据,无法支持;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9.二次手术费没有票据,暂不予以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上述几项损失合计9313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道明、任承发、吴俊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132.62元的80%,计74507元(被告李道明、任承发前期赔偿10259元可予以扣除)二、被告李道明、任承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俊成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880元。 李道明、任承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俊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正保应当承担40%的责任。我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吴俊成答辩称:徐正保自身有一定过错没有异议,徐正保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徐正保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40%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李道明、任承发雇佣被上诉人徐正保提供劳务,从被上诉人吴俊成驾驶的货车上摔下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因其不听劝告不下车,又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自身有一定过错,可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吴俊成作为司机违反有关规定,人货混装,行驶中致吴正保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道明、任承发作为雇主,应当履行应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吴正保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吴俊成造成雇员吴正保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吴俊成追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李道明、任承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道明、任承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审 判 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