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新,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树,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与上诉人李安新系兄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法安,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官同义、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安新因与被上诉人付法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安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树、被上诉人付法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发包人姚某某将其自住六间三层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付法安,后经发包人同意及中间人李太诗介绍,原告将房屋上瓦工程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李安新。原、被告口头约定上瓦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为不漏水,在被告完成上瓦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上瓦完成后十多天下雨时,发包人姚某某发现房屋因上瓦质量问题漏雨,遂电话联系原告付法安及被告李安新要求返工,经姚某某与原告付法安多次催促,被告李安新始终未曾返工,后原告付法安组织胡某某等四名工人对漏雨房屋返工进行维修,返工至第三天时胡某某不慎从三楼坠下身亡,后经协商原告付法安赔偿胡某某家属18万元了结此事,赔偿款原告已支付完毕。另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组织工人返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原告付法安不在事故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远友、李太诗、付立炳调查笔录,姚某某当庭证言,赔偿协议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雇佣关系存续期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受害人胡某某受原告付法安雇佣从事相应劳务活动,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死亡,原告付法安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付法安将上瓦工程以每平方米25元价格分包给被告李安新,双方就承揽标的、质量、报酬及验收标准等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以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上瓦质量标准口头约定为不漏水,在发现上瓦质量不符合标准后,被告有返工维修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因被告拒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导致原告迫于无奈组织工人对漏雨屋顶进行维修,原、被告间据此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维修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一名工人坠楼身亡,被告李安新的违约行为与涉案受害人胡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对于胡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同时查明,作为雇主的原告付法安在事故发生时未在事故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充分尽到安全义务,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付法安对涉案受害人胡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安新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因原告付法安已经向涉案受害人胡某某亲属支付完毕全部赔偿款18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安新追偿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赔偿款54000元(180000元×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法安赔偿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法安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付法安承担1620元,由被告李安新承担1200元。 一审宣判后,李安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付法安与李安新之间不是分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付法安雇请胡某某捡漏,与李安新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2、一审判决论理部分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法安答辩称:1、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上瓦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在法律层面上对于双方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2、胡某某之所以返工造成其死亡,在于李安新不及时返工,履行其维修义务;3、一审判决在本案中责任分配比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付法安支付胡某某亲属的赔偿款,李安新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安新承包上瓦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农历2月份,被上诉人付法安对胡某某亲属赔偿的时间为2014年农历6月份。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上诉人李安新与被上诉人付法安之间应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法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安新承揽的上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再结合完工时间与第二次施工时间相隔较长、房主已经实际入住的因素,不能确定李安新承揽上瓦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认定李安新承揽工程与案外人胡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再者,根据案外人胡某某死亡后其亲属与本案被上诉人付法安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付法安承担因胡某某死亡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无任何施工防护安全措施”,并非由于李安新承揽工程本身造成案外人胡某某死亡。综上,被上诉人付法安要求李安新承担其支出的部分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如有证据证明李安新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法安可另行提起违约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付法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820元,二审诉讼费1150元,均由被上诉人付法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