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胜,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作胜因与被上诉人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娜、被上诉人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农历年底,被告王作胜因在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做活动彩板生意急需资金,便通过其亲戚夏某某、裴卫国帮助借款,后此二人找到原告陈玲帮助筹款,因都是亲戚关系,陈玲分两次为王作胜筹集借款共计30万元,王作胜分别写有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证人证言,法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县气象局证明,被告提交的二张光碟及整理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示被告书写的借条,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持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6日)开始直到借款付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没注明借的是原告的钱,因债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另有其人,或者持据人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债权凭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合法的债权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陈顺长、杨光文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就往来账目尚未结算,因被告的此项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玲给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作胜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作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出具的两张借条是上诉人向陈顺长、杨光文出具的,钱也是向此二人借的,并非向被上诉人陈玲所借;2、被上诉人陈玲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地方;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更没有借贷关系的存在;4、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陈顺长和杨光文,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接到过任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5、一审没有审查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开庭时,证人旁听庭审,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玲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玲是依据上诉人王作胜出具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的,被上诉人持有真实的借款凭证就是案件的债权人,而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2、被上诉人当时出借给上诉人钱是通过介绍人居中介绍,如果不是亲戚居中介绍,陈玲不会借钱给上诉人,陈玲是真正的债权人,并非债权转让;3、一审期间证人并没有旁听庭审,其作证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玲是否是本案3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询问,双方对于一审庭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之外等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王作胜认为当时法庭门没有完全关闭,证人从门缝中听到庭审情况。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月8日及2013年3月20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王作胜予以认可,而且二审期间认可收到了该两张借条载明的30万元钱;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上诉人陈玲持有真实借条,且借款人认可收到了借款,作为出借人,陈玲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王作胜上诉称,该两笔借款是向案外人陈顺长所借,但是并没有提出证据对此事实加以证实;而且一审期间陈顺长的妻子夏某某出庭作证,称该两笔借款是通过其介绍,由陈玲借给王作胜,故上诉人王作胜称陈玲并非债权人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作胜上诉称,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旁听庭审,经查,一审庭审期间,证人在法庭外面等候,并未在法庭内旁听庭审,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作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