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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自贵与被上诉人苏德传、光山县泼陂河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贵,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传,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贵,男,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传,男,1952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光山县泼陂河信用社。
负责人张琼,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强,光山县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自贵因与被上诉人苏德传、光山县泼陂河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苏德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上诉人光山县泼陂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自贵与苏德传系多年的朋友关系。1997年7月,被告苏德传向原告借款时,因原告存款单据还没到期,便同意用存单质押,于当年7月5日在第三人泼河信用社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人为苏德传,当年10月5日清偿。四张存款单据的票号分别是0146046、0146792、0146943、0102594(农行存单)。被告苏德传由于借款较多,被多人讨债及法院执行,借款后便外出务工避债,直到2012年10月归家。1998年春,第三人向本案被告催要本息无果,便于当年5月31日向质押人王自贵主张质押保证责任,王自贵到泼河信用社取出三张信用社质押单据存款4585.25元,为被告苏德传7000元借款还本4000元,结息585.25元,同时将农行的票号为0102594的存单取走。2012年10月,苏德传归来后,同原告王自贵进行垫付款及其他款项结算时,王自贵将上述还款证明单(4585.25元)交还被告苏德传。事后,王自贵又以苏德传没有交还四张存单为由主张权利,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公民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要有事实上的依据,其次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应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原告王自贵自己提供的证据(还款证明单)证明了其在被告苏德传不在家的情况下,取出了全部质押的存款单据为被告还本付息,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还款证明单系光山法院执行人员交付至其手上,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当时法院执行被告苏德传在第三人处借款纠纷案件时,只会扣划苏德传的银行存款,不会替苏德传清偿借款。原告王自贵主张其四张存单据的总全额为29700元,因没有依法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自贵的诉讼请求。
王自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苏德传从上诉人手中借走四张存单,共计29700元,但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还款并取走全部质押存单错误;2、原审第三人泼河信用社对个人的存取款应当有详细记录并妥善保管,但其拒不提供当年的存款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苏德传答辩称:1、答辩人虽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存单借条,但经其同意已经将存单质押存放在泼陂河信用社,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存单的要求不能成立。2、答辩人2012年从外地回家后,被答辩人即将其在信用社还款的证明交给答辩人,现其又称还款证明是法院转交,没有依据。3、被答辩人称四张存单本金297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泼陂河信用社答辩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四张存单质押在我处,没有向法庭出示答辩人向其办理的质押合同,因此其要求追加答辩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德传及泼陂河信用社是否拿了王自贵的存款单,是否应当归还四张存款单。
经二审查明,1997年7月6日,苏德传向泼陂河信用社贷款7000元,时间三个月,用王自贵的四张存款单(泼陂河信用社票号分别是0146046、0146792、0146943、农行存单票号0102594)予以质押,并向王自贵出具了借条。贷款到期后,苏德传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并外出避债直到2012年10月归家。王自贵向苏德传索要所借的四张存单无果,诉至法院。二审庭审期间,苏德传认可其向王自贵借四张存单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将存单质押在泼陂河信用社,王自贵不应向其主张返还存单,且该四张存单已经由王自贵在替其偿还信用社贷后予以赎回,所借贷款亦在其回乡后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泼陂河信用社认为王自贵在替苏德传偿还贷款后已将四张存单取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苏德传向王自贵借四张存单用于苏德传贷款质押,有苏德传向王自贵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对所借存单之事亦无异议,故王自贵要求其返还其四张存单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苏德传称该四张存单由王自贵从泼陂河信用社赎回、所涉及的借款双方在其他欠款纠纷中已经解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王自贵对此亦不予认可,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自贵诉称该四张存单本金共计29700元,苏德传不予认可,但亦不能提供存单金额不实的证据,该项理由本院亦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王自贵要求苏德传承担借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
二、苏德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自贵在泼陂河信用社存单三张(票号分别为0146046、0146792、0146943)及光山县农行存单一张(票号为0102594),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四张存单所涉存款本金偿还王自贵人民币29700元。
三、驳回王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400元,均由苏德传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