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月2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8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吴陈河镇马鞍村签订马鞍村黑洼林场(又名笔架山)承包协议,以20万元的价格承包50年用于造林。2014年5月初,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朱某某、黎某某等人砍伐黑洼林场上的板栗树,并租赁胡某某、黄某某的车辆将砍伐的板栗树运往安徽埠南、信阳罗山等地出售。经鉴定:徐某某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8.38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14000元已被新县森林公安局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马鞍村黑洼林场租赁合同、新县森林公安局收据及证明、公证书(2013)新证民字第432号、吴陈河镇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孔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关于吴陈河镇马鞍村黑洼林场板栗树被砍伐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已经被新县森林公安局没收;其又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 晓 静 审判员 欧阳亚玲 审判员 李 伦 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升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