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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南某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南某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南某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到县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原告生长女程某甲;2008年9月原告生次女儿程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被告已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而未果,最后被告撤回了起诉。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互无联系,至今已分居达五、六年之久。2014年2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法院经审理后,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出发,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得到一点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其他方面无争议。

原告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二、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南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吵闹是正常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两女儿均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得付给被告抚养等费用70000元。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5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0月5日原告生长女孩程某甲,2008年9月8日原告生次女孩程某乙。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8日被告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6日撤诉。2014年2月,原告南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大女儿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如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有基础。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提出原告常年在外漂泊,不利于子女抚养,如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应增加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沟通较少,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对两个孩子的生活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常年在外,家庭贡献较少,故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程某甲、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南某某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抚养费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至原被告婚生小女儿程某乙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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