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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凤英、陈娟与周明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史凤英,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娟,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史凤英,女,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娟,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周明亮,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凤英、陈娟与被告周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周明亮、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17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因在本村骂谁毁坏地里的庄稼时与被告发生吵架,并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受轻微伤,被告为此被拘留10日。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380.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600元。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因邻地产生纠纷已20多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指桑骂槐,连骂三天。2014年7月17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再次骂人,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拳打脚踢,随后,双方引起厮打,被告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8287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为农村户口。
2、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史凤英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住院治疗10天,花费3380.5元的事实。
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夏公(胡)行罚决字(2014)0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史凤英实施侵害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营村委会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7月17日因原告打伤住院,伤情构成轻微伤。
2、夏邑县中医院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12天,花费2827.6元医疗费的事实。
3、王老家村卫生室门诊发票三张,证明被告因被原告史凤英打伤在此诊所治疗3天,花费388.5元的事实。
4、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00元。
5、夏邑县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受伤住院时为该公司门卫,月工资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查明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决定书中未如实记录打架的起因,我方因该决定书记录与事实不符拒绝签字。发生纠纷实际原因为原告史凤英在被告家门口连骂3日,原告具有明显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证据2可以看出被告是在中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的。证据3合理怀疑为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治疗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请法庭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暂住证、街道办、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不应按2000元月工资计算赔偿标准。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在夏邑县中医院出院后在曹集乡王老家村卫生室的花费。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17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史凤英在本村骂谁毁坏地里的庄稼时与被告发生吵架,随后并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史凤英和被告周明亮均受轻微伤,被告为此被拘留5日。原告史凤英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380.5元。被告受伤后再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827.6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史凤英与被告系同村居民,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对于引起本次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史凤英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380.5元、误工费40元×10天=400元、护理费40元×1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天=300元、营养费10×10天=100元,合计4580.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史凤英2290.25元。原告陈娟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陈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827.6元、误工费40元×11天=440元、护理费40元×11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天=330元、营养费10×11天=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47.6元,原告史凤英应赔偿被告周明亮2173.8元。被告周明亮要求原告陈娟赔偿没有依据,应驳回被告周明亮对原告陈娟的诉讼请求。原告史凤英和被告周明亮要求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没有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凤英各项损失2290.25元。
二、原告史凤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周明亮各项损失2173.8元。
三、驳回原告史凤英和被告周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史凤英和被告周明亮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苏建军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