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78号 原告周通,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森森,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通与被告彭森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森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彭森森驾驶豫NPC122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路移动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森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义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森森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32天; 4、医疗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400.1元;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被告彭森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涉案车辆年检合格;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交通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 被告彭森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上颌中切牙冠折,余牙列完整,咬合关系病情稳定好转后出院,未有张口受限的记录,且鉴定报告中未见伤者伤情的照片,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允许;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彭森森驾驶豫NPC122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路移动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400.1元,,夏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森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通牙冠缺失,需安装义齿,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1600元,每七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彭森森驾驶豫NPC1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森森驾驶豫NPC122号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PC1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周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4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2天×30元=9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2天×10元=320元;4、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82天×30元=546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2天×30元=9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周通为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9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义齿费,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1600元,每7年更换一次,原告现年23岁,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统计人均寿命为73岁计算,原告需更换义齿7次,即11200元(1600元×7);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0070.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30.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840.1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彭森森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被告彭森森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通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费8288.07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彭森森承担,原告周通与被告彭森森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被告彭森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义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818.76元; 二、驳回原告周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