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8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旦举行婚礼,2003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长女常某甲,2004年8月3日生育长子常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今年春节前外出,没有从2011年分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旦举行婚礼,2003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长女常某甲,2004年8月3日生育长子常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另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