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19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宇,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 被告:王平,男,生于1977年5月20日,汉族, 被告:王小焕,女,生于1972年8月5日,汉族, 被告:时瑞霞,女,生于1965年2月12日,汉族, 被告:刘林冲,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 被告:刘玉江,男,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平由被告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王平仅结息至2014年2月28日。故要求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3.95‰计算利息,被告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2、贷款借据1张。 3、照片1张。 4、王平身份证,借款申请、结婚证各1份。 5、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身份证及保证函各1份。 以上用于证明被告办理借款、担保等事实。 被告王平、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平由被告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3‰,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仅结息至2014年2月28日,剩余本金17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平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月息13.95‰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焕、时瑞霞、刘林冲、刘玉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