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辩护人滕志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女。 被告人贺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滕志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彩、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靳某某(已起诉)在其家中分割病死猪时被临颍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查,靳某某于2013年11月开始从临颍县皇帝庙乡曹庄北面的污水河里捡拾死因不明的猪,并从王某某(已起诉)和张某某(已起诉)处以大猪(一百斤以上)一块钱一斤、小猪(一百斤以下)五、六毛一斤的价钱收购病死猪,后靳某某将这些猪分割后,将猪肉存入漯河汇通冷库待售,并先后两次由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出库销售。漯河汇通冷库的出库单及台账显示,靳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将其在该冷库以“文学”为登记名的猪肉出库,其中,2013年12月28日出库猪2号肉55件和猪4号肉95件,每件25kg,共计3750kg。2013年12月31日出库羊排(实为猪肋排)85件,每件20kg,共计出库1700kg。两次合计出库重量5450kg。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以五花肉5500元/吨、4号肉125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并由李某某(在逃)、被告人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以每斤5.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五花肉6000元/吨、4号肉17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司机李某某和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帮助潘某某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卸货,将病死猪肉放在该冷库保存并代售。后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运送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2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病死猪肉,并将这些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4年5月2日,刘某某联系潘某某以每吨11400元(包含4000元运费)的价格购买“赖肉”,5月4日,潘某某联系司机徐某某,并约定4000元运费,由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王某乙(在逃)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9025kg病死猪肉运给刘某某。2014年5月6日,徐某某将该批病死猪肉送至刘某某指定的经纬厂冷库后联系刘某某卸货,刘某某、赵某某正卸货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查获。后侦查人员将徐某某车上的9025kg猪肉当场扣押,并将案发前刘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并保存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病死猪肉一并扣押。经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案发当天扣押的9025kg猪肉和刘某某存放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猪肉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汇通冷库出库单、入库单及台账、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销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手机及厢式货车一辆、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销售金额已超过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潘某某、刘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的不合格猪肉有19832kg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流入市场,尚未被销售出去,依法应当按照未遂处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对徐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的量刑,建议按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徐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某、赵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的四宗犯罪行为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其无罪。二、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即使能够按照犯罪来处理,包括已被判处的案件,其总数也在20万元以下。三、潘某某系帮助犯,第四宗即使认定为犯罪,应为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潘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禁止令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扣押销毁部分不应计入销售数额。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的销售金额错误,其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二、刘某某具备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身患严重疾病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明知运输的是病死猪肉。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靳某某(已判刑)在其家中分割病死猪时被临颍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查,靳某某于2013年11月开始从临颍县皇帝庙乡曹庄北面的污水河里捡拾死因不明的猪,并从王某某(已判刑)和张某某(已判刑)处以大猪(一百斤以上)一块钱一斤、小猪(一百斤以下)五、六毛钱一斤的价钱收购病死猪,靳某某将这些猪分割后,将猪肉存入漯河汇通冷库待售,并先后两次由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出库销售。漯河汇通冷库的出库单及台账显示,靳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将其在该冷库以“文学”为登记名的猪肉出库,其中,2013年12月28日出库猪2号肉55件和猪4号肉95件,每件25kg,共计3750kg。2013年12月31日出库羊排(实为猪肋排)85件,每件20kg,共计出库1700kg。两次出库重量合计5450kg。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以五花肉每吨5500元、4号肉每吨1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并由李某某(在逃)、被告人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以每斤5.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将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8吨多病死猪肉以五花肉每吨6000元、4号肉每吨1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司机李某某和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帮助潘某某将该批货物运到刘某某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经纬厂冷库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卸货,将病死猪肉放在该冷库保存并代售。后赵某某帮助刘某某将从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运送给从事肉制品加工的杨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贺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2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病死猪肉,并将这些肉经加工成熟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4年5月2日,刘某某联系潘某某以每吨11400元(包含4000元运费)的价格购买“赖肉”,5月4日,潘某某联系司机徐某某,并约定4000元运费,由徐某某用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L53601)将王某乙(在逃)储存在漯河汇通冷库的9025kg病死猪肉运给刘某某。2014年5月6日,徐某某将该批病死猪肉送至刘某某指定的经纬厂冷库后联系刘某某卸货,刘某某、赵某某正卸货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查获。后侦查人员将徐某某车上的9025kg猪肉当场扣押,并将案发前刘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并保存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病死猪肉一并扣押。经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案发当天扣押的9025kg猪肉和刘某某存放在经纬厂冷库的10807kg猪肉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被告人潘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是刘某某打电话要“赖肉”。帮王某乙销售给刘某某的病死猪肉,我给他们牵了一下线,找了一辆运输车,提供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他们两个没有承诺给我好处,我当时也没有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共三次从潘某某手中购买过冻肉,第一次是2013年的7、8月份,大约在8吨左右,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份,吨数和第一次差不多,第三次是2014年5月6号,在电话里沟通是8、9吨,具体多少不知道,还没有收货,没有验证,每次收货只需要清点件数,每件冻肉的数量都是25公斤,每次都是潘某某雇厢式货车运送到山西晋中,我在我租用的冷库接货。肉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潘某某。账户是工商银行的卡号,是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提供的。我卖给山西省太原的一个人,他说是做饲料喂狗,有一千七八百斤,还卖给了一个叫“彩莲”的,“彩莲”是加工熟肉的,加工完对外销售,每月卖给“彩莲”1500斤,卖了有8个月,总数有6吨左右。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以前一直跟着我老板李某某跑车,今年我从我老板手里把车以五万元的价格买了,包括老板的业务手机号码,等于说老板把以前的业务都转给了我,以前潘某某经常找我老板李某某拉猪肉,我也是通过我老板才认识潘某某的,我老板以前帮潘某某拉过几次猪肉到山西晋中,我负责开车,每次都是送到山西晋中榆次给这个姓刘的,这次是我从老板李某某手里买过车后第一次拉病死猪,运费每次4000元。潘某某告诉过我是病死猪肉,后来也听汇通冷库的人说过。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叫刘某某大舅,是亲戚关系,大概从2013年11月至今经常帮助刘某某送猪肉。给刘某某送猪肉的是河南漯河牌照豫L53601的车辆,我知道2013年年底和2014年5月6日送了两次,每次估计9吨左右。我送货有三家我清楚,也知道地方。一家在榆次区潇河湾大东关,一家在南关,一家在榆次区金三角原新鑫驾校院内最里边。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做熟肉的,刘某某是卖猪肉的。他的猪肉比市场价要便宜1.5元左右,我就进了些刘某某卖的生猪肉加工成熟肉卖。一般一月二次到三次不等,一次送100多斤,除了刘某某给我送肉,我还在市场那个肉摊上买肉,然后掺合在一起剁成肉馅使用。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亮儿”(刘某某)卖给我的是分割肉,没有皮也没有章印。他的亲戚给我送猪肉,他亲戚的名字我不知道。每斤5.5元左右。我做了压肚肉零售卖了,我在榆次区商贸城有个零售摊点销售我做的熟肉。 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把收购的病死猪分割成五花肉、2号肉、4号肉、羊排(猪肋排)等,然后当成好猪肉卖,一共大概有十吨左右,先存到临颍陈庄乡张建峰的冷库冷冻,冷冻后再拉到漯河汇通冷库,从汇通冷库再往外面销售,具体销售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是潘某某负责销售的,潘某某卖一吨提500元钱。第一次送到汇通冷库后停了有几天,潘某某给我联系把上次存的货卖掉。我就坐公交车去了汇通冷库,等了一会潘某某过去了,我告诉潘某某我入库时登记的名字叫“文学”以后,我就走了,出库出的是猪肉,是潘某某出的库,卖到那里我也不清楚。又停了几天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卖货(指汇通冷库存的病死猪肉),我就去了汇通冷库,我去时潘某某还没去,我就等着潘某某,潘某某过来后告诉我要卖猪排骨,后来我就走了,出货还是潘某某出的,装车费也是潘某某出的。共帮我销售了五吨多,一万四千多元钱。 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文学”、“王某甲”在我冷库内存放的冻肉,没有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等手续,“文学”的真实名字叫靳某某,是潘某某介绍过来存放冻肉的。“王某甲”的真实名字是王某乙,“文学”出货两次,有他的入库、出库单。第一次出货时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出货,经潘某某介绍销售出去他会打个招呼,或者去冷库打个照面。5月份出王某乙的货物时潘某某的老婆“香”也在那,她同王某乙两个人在那看着装货,漯河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张乙开有检疫合格证明,不知道张乙开检疫合格证明是谁付钱。 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由河南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运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车牌豫L53601这车货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余某”的名字是我们单位出的,我们单位的张乙签的,我事后听张乙和我说了一下。 10、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由河南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运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车牌豫L53601这车货是由我检验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货主是河南漯河源隆肠衣有限公司,是河南省漯河市柳江路南汇通冷库的员工郝某某和我联系的,我看了看外包装,没有抽检,没有打开外包装进行查看,郝某某和我说是用作饲料。我不清楚车上实际装了多少袋,不知道这车货的价钱。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靳某某家分割病死猪肉现场,刘某某冷库现场平面图,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刘某某冷库留存冻肉及徐某某车上冻肉。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徐某某对潘某某进行辨认,杨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辨认,杨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辨认,贺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辨认,贺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辨认,郝某某对徐某某进行辨认,郝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辨认,郝某某对高书香进行辨认。 汇通冷库出库单、入库单及台账,证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汇通冷库出库单登记名为“文学”,领料人分别为“学宽”、“徐某某”,保管人为焦小变。2014年1月10日汇通冷库入库单登记名为“王某甲”,361件×25kg=9025kg,保管人“焦小变”,经手人“王”,品名规格栏标注有“非食用”。2014年5月5日汇通冷库出库单登记名为“王某甲”,361件×25kg=9025kg,保管人“焦小变”,领料人“王某甲”,品名规格栏标注有“非食用”,共计保存115天。 1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明显示产品名称为猪产品,5000公斤,货主为漯河源隆肠有限公司,目的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承运人李磊,运载工具牌号为豫L53601.证明显示“本批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五日内到达有效”,官方兽医签字余某,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印章为“河南省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备注栏标注有“本产品用作饲料,人不可食用”。 15、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证明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受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对刘某某存放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金三角肉联厂南关冷库内的动物产品(361袋,每袋25公斤,共9025公斤)和晋中市榆次区仲义康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内的动物产品(共10807公斤)进行了检疫,经检疫,该批动物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2014年2月12日,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靳某某家中对其家中的猪肉制品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该批动物、动物产品为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2014年2月21日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张建峰家的冷库对靳某某存放的42袋猪肉产品及从漯河汇通冷库提取的3袋猪肉样品进行检疫,经检疫,该批动物产品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销毁清单,证明涉案的猪肉产品(徐某某车上9025kg、冷库内存放10807kg,共计19832kg)因检疫为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不易长期保存,已于2014年7月1日被侦查机关销毁。 刘某某、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通过查询刘某某和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某(银行卡号6222080508000419803)从2013年8月份直至案发共给潘某某(银行卡号6222021711003375004)转账六次,其中2013年8月23日网转87000元;2013年9月5日网转20000元;2013年9月29日网转100800元;2013年11月20日网转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网转100000元;2014年1月6日网转31500元。 18、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案不合格动物产品保存地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6日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冷库门前查获正在卸载徐某某运输至此的冷冻不合格动物产品共计361袋,总重9025公斤。后扣押,为了固定证据,防解冻变质而保存在金三角肉联厂南关冷库。 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在查获上述批次冷冻不合格动物产品的同时,发现货主刘某某租用的经纬厂冷库内还保存有总重为10807公斤的疑似不合格动物产品,随即将该批次疑似不合格动物产品予以扣押。为了固定证据,防止被转移、灭失,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将该批次疑似不合格动物产品转移至晋中市仲义康畜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封存。 鉴于上述情况,故临颍县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上显示的检疫地点与嫌疑人刘某某供述的动物产品保存地点不同。 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潘某某、刘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中,徐某某供述,除帮潘某某运输病死猪肉至山西省晋中市外,还曾伙同他人一起将潘某某的病死猪肉运输至山东聊城,助其销售。侦查机关在得知该条线索后,积极采取并穷尽了各种侦查措施及手段,至今效果不佳,未有突破,暂未能查明其供述的山东聊城的病死猪肉购买者及该犯罪事实。 在逃人员李某某、王某乙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某、王某乙现在逃。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潘某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3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均无自首情节。 物证,黑色AUX牌手机一部,证明该手机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潘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联系业务所用的手机,该手机内与案件有关的通话及短信内容由侦查机关拍照附卷。 24、奥铃牌厢式货车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豫L53601),证明案发时徐某某驾驶载有9025kg病死猪肉的该车辆从漯河到晋中市榆次区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查获,据徐某某供述,该车辆是今年从其以前的老板李某某处购买,且之前潘某某销售给刘某某的病死猪肉都是徐某某和李某某一起用这辆车从漯河运输到山西的。 25、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案发时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6、刘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刘某某在解放军302医院住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患有肝硬化、重度食管静脉曲张等疾病,需定期诊断治疗和持续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将靳某某、王某乙的病死猪肉作为食品销售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潘某某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制品,仍购买并销售给做熟肉生意的杨某某、贺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没有选择正规渠道购买猪肉作为食品销售,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食品销售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潘某某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多次帮助其运输给山西晋中的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刘某某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帮助卸货、运货,为其销售不合格食品给杨某某、贺某某提供便利,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的销售金额已超过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潘某某系帮助靳某某、王某乙销售,第四起交易尚未完成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购买的病死猪肉大部分被扣押销毁,未流入市场,依法应当按照未遂处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贺某某符合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一般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徐某某、赵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将靳某某、王某乙的病死猪肉作为食品销售给刘某某,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刘某某与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潘某某的四宗犯罪行为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的犯罪金额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某四次销售所涉病死猪肉超过25吨,其中第一宗销售额14000多元,第二宗、第三宗包括五花肉和4号肉两种,其中五花肉每吨5500元和6000元,4号肉每吨12500元和17000元,因不能查明每次五花肉和4号肉的吨数,按最低价格计算,25吨共折合137500元,第四宗虽猪肉款还没有支付,但两人协商价格按每吨11400元,共十万多元,其销售金额已超过二十万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系帮助犯和第四宗即使认定为犯罪,应为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禁止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共从潘某某处购买病死猪肉合计25吨多,虽被侦查机关扣押销毁19832公斤尚未销售,仅销售约5吨,但被扣押部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流入市场,尚未被销售出去,依法应当按照未遂处理,对于这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其金额应计入销售总额,按超过20万元认定,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备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身患严重疾病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缓刑部分,与原判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没收奥铃牌厢式货车一辆(白色,车牌号为豫L53601),上缴国库。 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