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54号 原告:丁某某,女。 被告:孙某甲,男。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致使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孙某乙,1999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孙某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及工作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家庭生活才能幸福美满。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是夫妻生活常有之事,原告丁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