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49号 原告赵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春秋广场西侧综合楼。 代表人吴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锋,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民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利民诉讼代理人孙方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建锋、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美满人生C款保险。2013年8月19日原告骑二轮电瓶车意外摔伤,导致原告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修养一年,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需要费用2万元左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0000元(原告伤残保险金8.9万元,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护理费、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用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被告已经提交申请书,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九级伤残是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一份。证明原告登记的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属于茂武张村管片、茂武张村委会,户籍地是许昌县桂村乡武张村;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至今居住在许昌市丁庄办事处洪山庙社区;登记管理表中显示原告到洪山庙居住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是因为派出所是每一年均进行暂住人口信息统计,表格中到洪山庙居住时间是一年一更新,因此与下方民警书写的原告到洪山庙居住时间是不一致的。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该事故导致原告伤残。3、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10元。4、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例、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以及出院后原告需要休养、复查、陪护等情况,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2501.91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证明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6920.47元。7、报纸案例两张。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8、租赁房屋协议书、房东李红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原件在派出所保留,原告租赁房东李红燕房屋,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今在洪山庙居住。9、桂村乡茂武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许昌市西关公安分局丁庄警务室丁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茂武张村是行政村,武张村是自然村,且原告一直在丁庄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暂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且原告应当提交租房合同、让房东出庭作证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据的资格,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保单的第3、4页显示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以及赔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该鉴定不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费应当开具正式发票。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均系复印件,且李红燕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无法核实证据8的真实性。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赔付。2、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本人没有见到证据1,且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是被告内部规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户口本及证据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5、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已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及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据能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09330000368273保险合同。2013年8月10日被告开具原告趸交保费的发票。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赵利民,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产品组合名称美满人生C款,投保份数1份,保险期间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200元。保险合同第4页美满人生C款保障计划的保险责任说明显示保险责任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0元/天。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显示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被告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残疾保险金;被告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被告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第4页显示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被告认可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到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外侧皮肤缺损。2013年9月28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2501.91元。许昌县新农合对原告的实际补助为6920.47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10354.15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完整版本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号09330000368273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交付给原告,该给付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150000元×20%)。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用没有进行理赔约定,这些费用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用共计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利民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利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2230元,被告承担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明 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巧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启(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