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贾某某、尹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尹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某某、尹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尹某某称双方于2009年10月领养一女,取名贾依晗。贾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贾某某、尹某某双方结婚多年,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贾某某要求解除贾某某、尹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尹某某上诉称,双方均愿意离婚,双方的争议主要是财产分割,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判由贾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尹某某与贾某某结婚多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尹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