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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振国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振国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振国于2014年3月20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倍工资33000.00元(3000.00元/月,计算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523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1989年9月至2006年12月和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9068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李振国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现名称变更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李振国离开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向李振国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并为李振国缴纳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李振国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管劳人仲不字(2014)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李振国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2年7月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且为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交至2012年8月。原告应在2013年7月前主张权利,但其直到2014年3月17日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因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振国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本案属于双方支付工资争议、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争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振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振国2012年7月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李振国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解除。上诉人李振国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国于2012年7月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2012年8月用人单位停止为李振国交纳养老保险费。从该时间起李振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李振国以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显然超过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李振国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振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