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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磊与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毛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晖,总经理。 原告毛磊诉被告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毛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晖,总经理。
原告毛磊诉被告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丽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峰,被告伊诺丽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被告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506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65元;5、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2876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工资,原告一直未来领取,而且原告不是辞职而是擅自离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5月,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求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上述《求职登记表》载明:姓名毛磊;登记日期2013年4月8日;应聘岗位设计。该《求职登记表》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原告还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上述《工资表》载明:原告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1883元;2013年5月为3783元;2013年6月为3300元;2013年7月为4700元;2013年8月为4723元;2013年9月为4550元;2013年10月为4550元;2013年11月为4550元;2013年12月为4550元;2014年1月为2250元;2014年2月为3000元。该《工资表》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每月工资为4500元,后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4月17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求职登记表》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每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但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是擅自离职。
原告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以每月工资45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拖欠工资期间实际工作日12天计算得出。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以拖欠工资1800元的25%计算得出经济补偿金为45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为:2013年5月3783元;2013年6月3300元;2013年7月4700元;2013年8月4723元;2013年9月4550元;2013年10月4550元;2013年11月4550元;2013年12月4550元;2014年1月2250元;2014年2月3000元;2014年3月4550元,以上相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44506元。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从被告处离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以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65元计付。第五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开户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876元(1240元×80%×3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求职登记表》载明原告的求职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被告对该《求职登记表》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起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擅自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3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工资。被告自认原告每月工资为6500元,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实际工作日为12天,故该期间的工资为2482.76元(4500元÷21.75天×12天),原告只要求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50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5月8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原告要求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结合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有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虽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应以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计算,该《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如下:2013年5月为3783元;2013年6月为3300元;2013年7月为4700元;2013年8月为4723元;2013年9月为4550元;2013年10月为4550元;2013年11月为4550元;2013年12月为4550元;2014年1月为2250元;2014年2月为3000元。以此计算,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为3130.76元(3783元÷21.75天×18天)。对于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3月工资为4550元,上述标准低于被告认可的原告每月工资6500元的标准,故2014年3月的工资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43853.76元(3130.76元+3300元+4700元+4723元+4550元+4550元+4550元+4550元+2250元+3000元+455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故被告应以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依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0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4元,原告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2876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工资1800元。
二、被告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磊二倍工资43853.76元。
三、被告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磊经济补偿金3804元。
四、驳回原告毛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伊诺丽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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