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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郭宏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3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 负责人贾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光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3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
负责人贾晓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光明,公司员工。
被告郭宏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水坡乡东夹河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郭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待遇等。2014年9月26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所做的金劳人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6216.61元及工资827.59元。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一直按时按工作量支付被告工资,也没有安排被告加班,不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现请求:1、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16.61元及工资8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所做的金劳人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
2、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员工手册一本,证明(1)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被告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严重违纪(含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或《员工手册》中写明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他人致残、死亡的;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指挥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端损害甲方利益和企业形象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约定: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下列行为,一经查实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原告可随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按劳动仲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判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养老保险记录单;2、工商银行工资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故停交郭宏伟的养老保险金,停发郭宏伟的工资。第二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郭宏伟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合同期限的截止日期2015年明显系人为改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签订过长达七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是为了掩饰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意修改的。对第二组的证据员工手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也不知道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更没有违反员工手册中的任何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养老保险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银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无故停交被告的养老金及工资,而是被告连续旷工,没有提供劳务,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事项,原告不存在无故停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原告单位签收,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况且被告在2013年7月份就不来公司上班,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在2014年8月20日才提出来,显然是为诉讼有意准备,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类型为有固定合同期限合同,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基本工资800元,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发放为每月10日左右由原告以工商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被告应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若有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指挥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及偷盗、倒卖、置换油品、延误配送事实确凿,给原告利益及企业形象造成损害等情形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等等。原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3年7月初,被告因其母亲生病暂停工作,7月11日原告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停发、拖欠工资、停交被告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8月23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175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1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法定假日工资报酬38709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5、原告支付被告加倍工资50%的赔偿金19355元。6、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2014年9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工资827.5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16.61元。3、原告于裁决书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工资。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5.23元。3、2013年9月份原告停止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保护。1、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有权与原告随时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2、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4175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于2013年7月之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计1997.45元(月平均工资3745.23÷30天×16天=1997.45元)。3、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10元的请求,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5.23元,依据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7年计算7个月,即3745.23×7个月=26216.6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0%的赔偿金19355元,因被告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对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因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宏伟工资1997.45元。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宏伟经济补偿金26216.6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闫召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