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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龙玉与韩鹏祖、马万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25号 原告包龙玉,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喜,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鹏祖,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阳、苗巧莲(实习),河南允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25号

原告包龙玉,女,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喜,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鹏祖,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阳、苗巧莲(实习),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万昌,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冬,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万昌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包龙玉被告韩鹏祖、马万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喜、被告韩鹏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阳、苗巧莲、被告马万昌委托代理人马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12分许,被告韩鹏祖驾驶被告马万昌的豫某甲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颂路口时,与郑国喜驾驶的豫某乙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豫某乙号上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鹏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鹏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查询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1份、费用汇总表1份、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0472.24元。

5、郑州二七区某超市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付120元。

6、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高某某护理,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3360元。

7、郑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个人历史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绩效工资分配明细表2份、银行向单位提供流水单3份,证明护理人员郑某某的工资情况。

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80元。

被告韩鹏祖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用系重复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被告韩鹏祖垫付原告3800元,应予扣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坐车时未系安全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韩鹏祖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韩鹏祖驾驶证1份,证明韩鹏祖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韩鹏祖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系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万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鹏祖将原告送到郑大四附院,后原告私自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去探望原告,护理人员郑某某均不在场,只有一个护工在场。原告乘坐车辆是货运车辆,副驾驶位置上没有靠背,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马万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12分许,被告韩鹏祖驾驶被告马万昌的豫某甲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颂路口时,与郑国喜驾驶的豫某乙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豫某乙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鹏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7元。当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尾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603.24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需陪护;2、院外1月内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3、逐步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鹏祖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豫某甲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万昌,在被告韩鹏祖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鹏祖驾驶被告马万昌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郑国喜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韩鹏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20472.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21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1670.76元;五、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2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万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鹏祖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鹏祖承担。被告韩鹏祖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龙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0.76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195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鹏祖赔偿原告包龙玉医疗费104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1131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83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原告负担137.50元,被告韩鹏祖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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