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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保刚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81号 原告梁保刚,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百同,该村委会第一村民组组长。 原告梁保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81号

原告梁保刚,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百同,该村委会第一村民组组长。

原告梁保刚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砦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百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王砦村道路、污水、雨水管道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道路及排水管道安装施工,约定工程款为815166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以验收实际数量为决算依据决算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款共计86908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173816至今未付。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村委会干部于2012年12月22日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同意付款。但过后至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本金173816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砦村道路、污水、雨水管道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815166元。

证据二、王砦道路及管道结算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证据三、王砦村铺设道路及管道实际结算单及王砦村道路铺设及雨污水管网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村委会根据结算明细单对工程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另证明2012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砦村委会相关村干部对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

证据四、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多年来屡次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的账目及数额需要到村委会进行核实,如果属实,则愿意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王砦村道路、污水、雨水管道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砦村委会村内道路及排水管网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款为815166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以验收实际数量为决算依据决算工程款,工程款分二年期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份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86908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695264元,剩余173816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协议、结算明细单、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173816元,有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保刚工程款本金173816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223816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73816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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