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现双方实际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3、某县民政局、某县栖山镇石楼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3证明被告曾用名张某乙的事实; 4、(2012)惠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2013)惠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2014)惠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2014)郑民二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证据4-7证明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36号院3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一人一半,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之父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乙两人所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509号、(2013)惠民一初字第285号、(2014)惠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2014)惠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09年2月份夫妻两人开始分居,被告认为从2012年8月份夫妻两人开始分居;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36号院3号楼1单元5层9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03160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属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双方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足见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36号院3号楼1单元5层9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03160号)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归属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36号院3号楼1 单元5层9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03160号)的房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