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97号 原告王家旺,男,1961年12年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玉涛,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俊培,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旺诉被告邱玉涛、杨俊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旺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邱玉涛、被告杨俊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邱玉涛驾驶被告杨俊培所有的豫某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福利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南侧辅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邱玉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25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邱玉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豫某某号轿车的行驶证和邱玉涛的驾驶证、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杨俊培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59341.57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867.20元,证明原告王家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2326元,原告出院后需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1900元,检查费263.80元。 6、郑州市某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家旺误工期限和工资标准。 7、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王家旺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王家旺住院期间有王某某陪护。 8、电动三轮车维修清单、销售登记单、销售专用票、出厂合格证和维修发票,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家旺造成电动车财产损失1611元。 9、某部队郑州干休所出具的证明1份、王某乙户口簿首页以及王某乙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王某乙与王家旺系母子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王某乙的家庭情况。 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方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通费1200元。 被告邱玉涛辩称:被告邱玉涛系被告杨俊培的雇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玉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俊培辩称: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俊培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邱玉涛驾驶被告杨俊培所有的豫某某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福利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南侧辅道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邱玉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3、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341.57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67.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郑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旺于2013年11月27日发生意外所致的右肩胛骨粉碎骨折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因被鉴定人王家旺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2326元;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旺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司法鉴定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63.80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元。 另查明,豫某某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俊培,被告邱玉涛系被告杨俊培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92.98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玉涛驾驶被告杨俊培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韩鹏祖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60472.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8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2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4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92.98元/日计算,误工费共计11157.60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共计96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共计7637.76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年×10%);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共计12326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九、车损费,有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为证,共计1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且原告也未提供因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玉涛系被告杨俊培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俊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杨俊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57.60元、护理费7637.7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869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旺医疗费50472.5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2326元,以上共计65318.57元的70%即4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62.50元,原告负担168.50元,被告杨俊培负担3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