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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练与唐继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段练,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继屯,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分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段练,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继屯,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段练诉被告唐继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继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唐继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案外人靳某某驾驶的豫某乙号轿车追尾相撞,并引发豫某乙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某丙号别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继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4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豫某丙号车行驶证、被告唐继屯驾驶证、豫某甲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唐继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豫某甲号车投保有交强险。

2、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053元。

3、估价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估价费500元。

4、拆检费及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以及停车费1065元。

5、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822.15元。

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被告唐继屯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第三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唐继屯醉酒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继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唐继屯驾驶本人所有的豫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案外人靳某某驾驶的豫某乙号轿车追尾相撞,并引发豫某乙号轿车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某丙号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豫某丁号轿车、朱某某驾驶的豫某戊号小客车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唐继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评估,豫某丙号车车损总价值为1005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1065元。

另查明,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费票据、拆检费及停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继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引发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唐继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唐继屯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车损费,以评估损失价值为准,共计10053元;2、估价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共计金额500元;3、拆检费、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共计金额1065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系财产损失,且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继屯赔偿原告段练车损费10053元、估价费50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106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唐继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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