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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利、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利,曾用名王凯丽,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利,曾用名王凯丽,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郭某某从新郑市中华路信阳土家菜饭店出来过马路时,与路过的车牌号为豫A5CF67的长安奔奔车司机王某某及乘坐人员王凯利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王凯利、王某某等人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某的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王凯利、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凯利、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凯利有前科劣迹,系自首;王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王凯利、王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分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郭某某从新郑市中华路信阳土家菜饭店出来过马路时,与路过的车牌号为豫A5CF67的长安奔奔车司机王某某及乘坐人员王凯利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王凯利、王某某等人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某的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4年11月3日,王凯利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2、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郭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各赔偿郭某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凯利供述,2014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他和朋友王某某开着车去中华南路桥上转,当行至中华路信阳土家菜饭店门口处时,有一个年轻人站在路的中间拦住他们的车骂他们,他下车和那年轻人吵了几句就打了起来,并用脚朝那年轻人的身上跺,用拳头照年轻人头上打,这时王某某也从车上下来和那年轻人打了起来,那个年轻人被打的躺在地上。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16日晚10时许,他开着王凯利的长安奔奔和王凯利去中华路南头玩,在过中华路与金城路交叉口时,有一个醉酒的人走到路中间截住他的车并骂他们,王凯利下车用拳头朝醉酒人的头上、脸上打,并用脚朝醉酒人的肚上踹,后王凯利叫他下车也一起打那醉酒的人,他趁醉酒人不注意,用胳膊搂住醉酒人的脖子将醉酒人摔倒在地,王凯利用脚朝醉酒人的脸上跺了几脚,后被人拉开就开车走了。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8月16日20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新郑市中华路信阳土家菜饭店吃饭喝了酒,21时许离开饭店,他和朋友去路西开车刚走到路中间,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越野车车灯很亮,照的他看不清路况就骂了一句,这时越野车后边的一辆轿车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骂了他一句,并用手朝他的头上打,两人厮打在一起,后他挣脱跑到信阳土家菜饭店门口,又被人打倒在地,之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
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他和朋友郭某某等人中华路信阳土家菜饭店吃饭喝了酒,饭后他走出饭店看到一名男子与郭某某吵架,他上前劝架被一光头男子跺了一脚,那名男子与郭某某厮打在一起,由路西打到路东,一名穿白色体恤衫的男子将郭某某跺倒在地,并向郭某某身上拳打脚踢,郭某某站起后,那名光头男子用拳头照郭某某头上、脸上乱打,穿白色体恤衫的男子从侧面抱住郭某某摔倒在地,和光头男子朝郭某某身上乱踢乱打,郭某某跺倒在地上不动了,后他报了警。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50分许,他和几个朋友在新郑市中华路信阳土家菜饭店吃饭喝了酒,吃完饭在饭店门口,他看到郭某某和一个女的站在路的中间,在郭某某的前面停着一辆路虎和一辆长安轿车,路虎轿车从郭某某的旁边绕了过去,郭某某在那骂了一句,这时从长安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就开始打郭某某,他和王某赶紧上前劝说,一个短头发的男子仍然不依不饶并踢了王某一脚,他把郭某某拉到信阳土家菜饭店门口,一名男子过来又与郭某某争吵了起来,后把郭某某摔倒在地,又朝郭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就走了,郭某某躺在地上流了血,一会民警和“120”急救车赶到了现场。
6、证人高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王凯利、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9、前科证明、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显示被告人王凯利违法犯罪和刑罚执行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郭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各赔偿郭某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王凯利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利、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凯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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