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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AN89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后湖路口处时,与行人罗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豫K59218重型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豫AN8907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郑州瀚洋天辰危险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0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5000元,同日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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