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丁巧红,女,197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左保岭,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丁巧红诉被告左保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保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巧红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2年8月4日,被告以做饲料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偿还4000元,还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左保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左保岭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借丁巧红现金24000元,左保岭给丁巧红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丁巧红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24000)欠款人左保岭2012.8.4.”。后经催要,2013年左保岭分多次返还丁巧红借款共计4000元,下余20000元未有返还。丁巧红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左保岭又返还丁巧红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2年8月4日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左保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左保岭借丁巧红现金24000元,有左保岭给丁巧红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扣除已返还的9000元借款外,下余15000元左保岭未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丁巧红要求左保岭返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保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巧红借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62.5元,被告左保岭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