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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芝与曹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孙淑芝,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林,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曹洪飞,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林,男,1982年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孙淑芝,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林,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曹洪飞,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林,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淑芝诉被告曹林、曹洪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孟艳峰,被告曹林(兼被告曹洪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芝诉称,2014年1月26日8时30分,曹林驾驶豫Q65195轿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管巡防大队门口右转弯时,与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豫A115QH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15QH面包车乘车人孙淑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淑芝不负事故责任。曹洪飞系豫Q65195轿车车主,应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Q65195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孙淑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3126元。
被告曹林辩称,曹林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Q65195轿车的所有人系曹洪飞,曹林系曹洪飞之子,曹林借用豫Q65195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豫Q65195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孙淑芝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曹林为孙淑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曹林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曹林。
被告曹洪飞辩称,曹洪飞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Q65195轿车的所有人系曹洪飞,曹林系曹洪飞之子,曹林借用豫Q65195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曹洪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Q65195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淑芝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孙淑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8时30分,曹林驾驶豫Q65195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门口右转弯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豫A115QH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15QH面包车乘车人孙淑芝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杰、孙淑芝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淑芝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颈6椎体前滑脱,胸4、5、6椎体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052元,处理意见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4年1月27日,孙淑芝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颈6椎体前滑脱、胸4、5、6椎体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孙淑芝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3062.30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不适随时来诊、一月后复诊,颈托固定3个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需要陪护一人。2014年4月4日,孙淑芝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
2014年6月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孙淑芝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淑芝颈6椎体滑脱内固定术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淑芝胸4、5、6椎体骨折,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孙淑芝支付鉴定检查费1260元。
另查明,1、孙淑芝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与丈夫刘杰长期在新郑市人民中路北侧10号集资楼1幢3104号居住。
2、孙文栓(男,1939年10月14日出生)、高玉香(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分别系孙淑芝之父、之母,均系农村居民。高玉香、孙文栓共有孙淑芝等子女四人。
3、豫Q65195轿车所有人系曹洪飞,曹林系曹洪飞之子,曹林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4、豫Q65195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
5、事故发生后,曹林为孙淑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寺东孙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曹林对事故的发生及孙淑芝受伤均存在过错,曹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孙淑芝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淑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曹洪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曹洪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淑芝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5514.30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孙淑芝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但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2天,可计误工费为11297.52元。(五)护理费:孙淑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孙淑芝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住院22天,共计8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523.92元。(六)残疾赔偿金:孙淑芝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淑芝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孙淑芝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49275.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高玉香、孙文栓均系孙淑芝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孙淑芝的伤残等级,均依法计算6年,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928.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孙淑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1132.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淑芝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孙淑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858.50元。
豫Q65195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淑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354.20元,不足部分为36504.30元。
豫Q65195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淑芝各项损失共计36504.30元。鉴于孙淑芝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已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曹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曹林已支付孙淑芝的赔偿款1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孙淑芝的赔偿款扣除后直接支付曹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芝各项损失共计1108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曹林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淑芝要求被告曹林、曹洪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孙淑芝负担273元,由被告曹林负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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