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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系被害人叶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男,系被害人叶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2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被商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被商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前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2014)商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某甲、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丽、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某以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邀集被告人黄某、杨某、杨某甲(在逃)等人在本县鲇鱼山乡黄柏山路“某酒吧”内娱乐,期间遇见被害人叶某某,因王某某之前与叶某某存在矛盾,王某某遂安排杨某甲对叶实施殴打,并回家取来刀、口罩交给杨某甲在酒吧附近等候,王某某担心人手不够,又让黄某找两人帮助杨某甲,随后黄某安排亦在酒吧的熊某和周某某,并将二人带至杨某甲处交于其安排,王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杨某在酒吧内盯住叶某某,并由杨某将叶离开酒吧的情况用手机通讯方式告知杨某甲等人。当晚23时30分许,叶某某离开酒吧时,杨某将此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杨某甲等人,杨某甲、熊某、周某某等四人在该酒吧门前蒙面持刀追砍叶某某,致其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治疗终结后右小指背伸轻度障碍,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亦无异议,且有砍刀实物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案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熊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的供述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此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安排他人,提供刀具、口罩等作案工具,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安排熊某、周某某参与对被害人伤害,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他人对被害人伤害提供行踪信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要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的证据,难以支持,故对其所提请求赔偿40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处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自己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引发纠纷有一定过错、无前科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自己没有参与斗殴,其行为系犯罪预备、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叶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表示谅解,请求二审对王某某、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杨某甲、黄某等人在“某酒吧”门前蒙面持刀追砍叶某某,致其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上述称,自己主观恶性较小,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安排他人,提供刀具、口罩等作案工具,系主犯。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具有坦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引发矛盾具有一定过错、无犯罪前科等多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黄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安排熊某、周某某帮助杨某甲等人对叶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黄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行为系犯罪预备,经查,黄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安排熊某、周某某帮助杨某甲追砍叶某某,并造成叶某某轻伤、轻微伤各一处,其行为属共同犯罪,杨某甲等人的行为既遂,造成全案既遂,故被告人黄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行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黄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叶某某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安排熊某、周某某参与对被害人伤害,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他人对被害人伤害提供行踪信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使用管制刀具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刑刑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刑刑终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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