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息县包信镇管楼村小庄组东头麦地收麦时,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致彭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2014年6月1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管某、杨某甲、刘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草图照片、鉴定文书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彭某某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彭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