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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息县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息县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男,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刑事部分当事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未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永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段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余德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S56646号牌小型汽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新客运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粤TS2500号牌小型汽车相撞。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7mg/100m1。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的粤TS2500小型汽车损失由息县交警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损失为50288元,因车辆损失造成停车费1320元,评估费2500元。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5月21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药费475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S56646号牌小型汽车由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4年1月1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赔偿金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有豫S56646小型汽车、粤TS2500小型汽车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建华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属于危险驾驶,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辩称意见,因本案请求权利人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合同外第三人,该辩称意见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求合理合法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应赔偿李某各项医疗费用13169.99元,车辆损失费用55105元,两项共计68274.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药费3169.99元、财产损失53105元,合计56274.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款1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财产损失56274.99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当事人财产损失且未认定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的,交强险仅赔偿当事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且保险人在赔偿后对投保人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认为上诉人此条款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无效的主张。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纳入诉讼,其基础就是保险合同的存在,上诉人对依法订立的合同享有抗辩权,该抗辩权的效力当然地及于保险合同的代位请求权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原审认定保险合同对第三人无效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仍可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并不妨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辨称,一、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既包括侵害人身权的损失也包括侵害财产权的损失,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限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二、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请求人李某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辨称,一、被告人的车辆在二上诉人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为侵权之诉,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保险合同,上诉人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侵权人行使抗辩权。三,上诉人的追偿权,只能在其履行赔偿义务后方能行使。同时,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拒赔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豫S56646汽车于2014年1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续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保险金额300000元。李某甲在内容为“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投保单说明栏中签名。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交强险理赔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依据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甲签订的保险单,其对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保险单在责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受害人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享有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对受害人李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对侵权人李某甲的追偿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告知虽有不妥,但并未否定和排除其享有的追偿权,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向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依然享有追偿权,因此,不能据此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侵权法律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人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被侵权人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所以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当事人诉累,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该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赔偿责任即保险人替代作为侵权人的投保人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赔偿责任。其成立的前提是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作为投保人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赔偿规则上有别于交强险的强制责任和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向当事人赔付交强险的依据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而向当事人赔付商业三者险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也即在交强险情形下,只要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即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而不论投保人有无责任;但在商业三者险情形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以双方业已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因此,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享有的抗辩权当然地及于赔偿请求权人。原审法院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投保人醉驾,保险人依法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甲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共同组成,李某甲在投保单说明栏签名,应视为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提示,且醉酒驾驶属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已生效,上诉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辨称意见,根据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李某甲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关于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提示,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辨称意见,与其在投保单说明栏签名的事实不符,该辨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关于该部分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关于该部分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4)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财产损失56274.99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用3169.99元、财产损失53105元,合计562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大利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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