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暂缓执行),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5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光山县东城“天王KTV”旁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20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在光山县城关镇“哈利波特”游戏城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3克,价值300元,陈某甲在游戏城通过打游戏给李某上分抵帐。 3、2014年夏,被告人李某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0.4克,价值400元。 4、2013年下半年,李某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7克。 5、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在光山北头农行、城关三小对面的“卡宾宾馆”等地3次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广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克,毒资200元。 7、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艾尚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重0.5克冰毒,毒资200元。 8、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先后由自己或指使朱某某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每次0.2克,共计毒资400元。 9、2014年7月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光山县城“迎骏宾馆”301房间及楼下向吸毒人员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重0.4克冰毒,毒资400元。 10、2014年3月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某贩卖冰毒,2014年8月16日夜,李某指使朱某某向裴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0.2克。 11、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光山县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姜某某(在逃)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李某入住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7.86克。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向不特定的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为其送货,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全部出资购买、贩卖,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仅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部分送货服务,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以其所实际参与的犯罪事实处罚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被处治安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应按实际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只有5.4克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李某上诉称,1、没有受到过“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对原审认定的第1、10起贩毒事实有异议,没有进行冰毒交易。对原审认定的第2、4、6、7、8、9六起贩卖事实收取毒资不认可,只是送给朋友吸食。3、对原审认定的第11起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客观上上诉人也并非以贩卖冰毒为业,而有正当职业,即使是认定为贩卖毒品,也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朱某某上诉称,1、对原审认定的6、7、8、10起贩卖毒品收取毒资不认可,上诉人只是受李某指使送给朋友吸食,并不知情是贩卖,也未收取过毒资。2、上诉人不知情是贩卖,只是帮李某送给朋友吸食。原审认定其多次运送贩卖毒品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其没有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12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以光公(刑)行罚决字(2013)252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并未实际执行(暂缓执行)。该事实对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定性及量刑并无实际影响。关于上诉人李某对原审认定第1、10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以及认为原审认定的第2、4、6、7、8、9起没有收取毒资的上诉意见。经查,对原审认定的第1、10起事实,上诉人李某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该两起事实有依法质证的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实施了该两起犯罪事实。对原审认定的第2、4、6、7、8、9起事实,原审将依法质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吻合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存在相互矛盾或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的不确定部分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第11起事实定性错误的意见,因上诉人李某作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即原审认定的第11起犯罪中,公安机关查获并经现场称重的冰毒为7.86克,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对该起犯罪事实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其在不知情李某贩毒的情况下,仅是帮李某送给朋友吸食并未收取毒资的意见。经查,朱某某原供述中称:其多次向李某购买过毒品,因李某免费为其提供毒品吸,有时有人向李某购买毒品时,李某不想与对方见面,就让其帮忙送过去。该供述足以证实朱某某明知李某贩卖毒品并为其贩毒提供运送帮助的事实。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原审定性准确,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两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