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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梅诉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李红梅,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芳,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李红梅,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芳,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李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原告在巩义市公交公司上班,被告的丈夫翟某某与原告的经理李耀宗系同村,经常到原告单位,后来相识。2014年5月27日翟某某称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在巩义市公交公司办公室借给翟某某现金4万元,并由翟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付息一次,如到时继续用款,仍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借款时翟某某有一台挖掘机在做工程,翟某某也并未向原告言明系个人债务。三个月后,原告向翟某某催要借款,翟某某推诿未还,2014年12月6日,翟某某死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翟某某妻子,有义务偿还。原告在事后找到被告家中讨要借款,被告也知道这笔债务,但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利息。
被告李爱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翟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红梅借款四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三个月计2400元,翟某某,2014年5月27日。”三个月后,经原告催要,翟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翟某某与被告李爱芳于1987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8日翟某某死亡,原告找被告李爱芳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翟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该笔借款系原告与翟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翟某某所借原告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翟某某死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李爱芳负担。
如被告李爱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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