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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传岗诉赵世章、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司传岗,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世章,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司传岗,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世章,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兴公交公司)。

住所地:杞县高阳路口转盘南300米路东。

负责人:王苗苗,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C栋7层。

负责人李国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司传岗诉被告赵世章、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赵世章、被告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运兴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3时30分,原告司传岗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张洼村西时,与对向行驶的孙自忠驾驶的杞县运兴公交公司的豫B7912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传岗与孙自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胸部多发多段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肺挫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4.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5万元左右。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系十级伤残,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被告杞县运兴公交公司的豫B791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02.51元、误工费10002.40元、护理费319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补助金53755.92元、精神慰抚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要求先由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449.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世章、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22789.5元,共计赔偿104938.82元。

被告赵世章辩称:被告赵世章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赵世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杞县运兴公交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3时30分,原告司传岗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张洼村西时,与对向行驶的孙自忠驾驶的杞县运兴公交公司的豫B7912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司传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孙自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司传岗受伤后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杞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入院诊断为1.右胸部多发多段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肺挫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头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4.右手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5902.51元。其中被告赵世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00元。

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传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31日该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司传岗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被鉴定人司传岗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司传岗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豫B7912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杞县运兴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世章,孙自忠系被告赵世章雇佣的司机,被告赵世章将该车挂靠在杞县运兴公交公司从事客车运输。该车在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司传岗住院期间由其妻丁秀英护理,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杞县城关镇兴隆区居民委员会与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杞县蓝妍商行误工证明,被告赵世章、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司传岗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

1.医疗费45902.51;

2.误工费10002.41元(22398.03元/年÷365天×16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3.护理费3252.32元(22398.03元/年÷365天×53天)。原告要求3191元;

4.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原告要求5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原告要求1560元;

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3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租房合同,户口本,劳动合同,杞县蓝妍商行误工证明,杞县城关镇兴隆区居民委员会与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4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791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司传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世章按责任承担,杞县运兴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司传岗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杞县城关镇兴隆区居民委员会与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杞县蓝妍商行误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传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2.41元、护理费31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248.68元;

二、被告赵世章赔偿原告司传岗医疗费35902.51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682.51元的50%即19341.26元,扣除被告赵世章已支付的14800元,下余4541.26元,被告杞县运兴公交公司与被告赵世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传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赵世章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旺

审 判 员  叶乾锋

代审判员  侯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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