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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玉娇因与被上诉人梁宏权、原审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娇,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娇,女,汉族,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权,男,汉族,住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娇,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娇,女,汉族,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宏权,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郭向星,经理。
上诉人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玉娇因与被上诉人梁宏权、原审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53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十条,本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涧西区。第十一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下述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合同签订地洛阳市涧西区,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签订地均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被告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玉娇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玉娇的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玉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上诉入认为,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主,合同履行地法院为辅。而且上诉人并未对本案所诉争的l50万元债权进行担保。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上诉人洛阳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玉娇作为原审原告梁宏权所主张的其与原审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的担保人,是否对原审原告梁宏权所主张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属实体审理查明的对象。借款人为郭建森、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借人为梁宏权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对本案管辖权做出了约定,相关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