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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某诉赵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娜,女,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娜,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娜、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娜与被告樊某某经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赵娜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育一男孩,因赵娜与樊某某就孩子的姓氏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使孩子出生后无法办理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登记等证书。2014年4月初,赵娜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自2014年3月5日孩子出生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樊某某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后赵娜为孩子取名赵某某,并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向原告支付前期抚养费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协助办理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登记、独生子女证明和城镇医疗保险等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樊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后向赵娜转款142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樊某某向赵娜银行帐户转款1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樊某某在朋友陪伴下到医院看望待产的赵娜,给赵娜2000元。2014年8月10日和9月11日,樊某某向赵娜银行帐户转款各500元。被告樊某某系南昌路派出所民警,每月工资为xxx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樊某某承认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娜生育一子,但名字并非赵某某,此名系女方单方所起,对此名字不予认可,故主张原告主休资格不适格。该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作为赵娜与樊某某的婚生子自出生后即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姓名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父亲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根据被告樊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据法律对抚养费的相关规定,该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为800元,给付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即五个月的抚养费为4000元。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出生前和出生后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有部分抚养费,但缺少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支付抚养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因赵娜与樊某某目前尚没有离婚,该院不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作出评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登记、独生子女证明和城镇医疗保险等证书,因该请求不在本案调整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樊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适格,认定被上诉人姓名错误。上诉人的婚生子叫樊博士而不是叫赵某某。赵某某一名是由其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单方命名,不产生法律意义。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认定错误。(1)、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为xxx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xxx元。(2)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3月5日孩子出生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樊某某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后赵娜为孩子取名赵某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2014年3月初在医院待产期间上诉人又预付了5000元。(3)一审认定:“2014年4月初,赵娜带孩子到娘家居住,夫妻分居”。事实上是上诉人与法定代理人在2012年9月6日结婚后,上诉人当时在部队服役,一直两地分居。2013年4月底预备转业回洛后,在一起生活三个月有余,2013年8月法定代理人以莫名其妙的理由回娘家居住,上诉人多次请其回家,法定代理人却以种各理由搪塞不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姓名权和诉讼权利,因此,樊某某上诉称赵某某是其法定代理人单方所起名,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而作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樊某某应对其婚生子赵某某履行抚养义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樊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鹏
审 判 员  张晓红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