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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洛华与谢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洛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敏,女,汉族。 上诉人刘洛华因与被上诉人谢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洛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敏,女,汉族。
上诉人刘洛华因与被上诉人谢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礼,被上诉人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敏与刘风敬于1986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洛华系刘风敬的婚生子。1996年12月20日,刘风敬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4号1幢2单元301号房屋,该房是刘风敬单位洛阳市公安局的房改房,并于1999年12月17日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个人全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80669号。后刘洛华与谢敏、刘风敬在该房屋共同居住。2013年11月2日,刘风敬因病去世。2014年2月18日,谢敏以侵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刘洛华立即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4号院1栋2门301号房屋搬出,至此,刘洛华才知晓谢敏已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9974号),单独所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4号1幢2单元301号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洛华提交了加盖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显示:2010年12月6日,刘风敬(作为甲方)与谢敏(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西工区体育场路4号1—2—301号房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乙方由2010年1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10年12月6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证书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违约责任;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等。上述契约的甲方签章处显示有刘风敬印章及指纹一枚,乙方签章处有谢敏的签名。谢敏对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异议。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洛华提交的刘风敬于2010年7月1日入住河南省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第2页显示:体格检查神志清醒;刘风敬于2011年5月16日入住河南省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第2页显示:体格检查神志清醒,后于同年5月28日出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神志清…。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洛华申请对刘风敬在2010年12月6日与谢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委托的关于“对刘风敬在2010年12月6日与谢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的行为能力鉴定”一案,经审查,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受理范围,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出具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认为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中止鉴定;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意见为: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洛华主张刘风敬在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应该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这就涉及到转让涉诉房产是否是刘风敬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洛华诉称刘风敬患痴呆症,已丧失行为能力,但刘洛华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显示刘风敬于2010年7月及2011年5月入院时均神志清醒;且刘洛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刘风敬在2010年12月6日与谢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经该院委托,均因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刘洛华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洛华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刘洛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洛华承担。
宣判后,刘洛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诉求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谢敏与刘风敬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1、《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刘风敬持有的房产证证载面积不一致,该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立。2、该房售价10万元,一次性现金付清的日期与该协议签订、该房屋申请过户变更产权人登记均是在2010年12月6日完成;而谢敏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该10万元购房款至今没有支付。3、该协议卖方没有刘风敬签名,不能排除小方章系他人所持有并加盖。4、该房产买卖及办理过户登记,既没有双方子女参加,也没有相关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参加,不能排除刘风敬在谢敏操作下所实施的房屋买卖行为。5、《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刘风敬的代理人是谢敏,该房屋买卖完全是刘风敬的代理人谢敏与谢敏(买方本人)一人办理、操作完成;该房屋买卖不能成立。6、根据刘风敬2010年7月1日至8月18日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等显示刘风敬在出院后根本无法下床,已丧失行动能力,根本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房屋买卖契约显属是他人操作完成;根本不是刘风敬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书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予认定,反而只将刘风敬入院时的查体记录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驳回刘洛华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公,该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谢敏答辩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4号院1栋2门301室,是被上诉人和刘风敬共同单位的福利分房,上诉人和刘风敬拥有70年的工龄条、买房的收据、遗嘱公证书、2010年7月刘风敬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2010年12月6日刘风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头脑是清醒的,在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过户的。至于该买卖契约的房屋建筑面积79.57平方米写成97.27平方米,是笔误,那10万元上诉人没有给刘风敬,但是用在家里生活和刘风敬后来治病上。房产办理过户,有房管局作证,当时刘风敬没有疾病,行为能力正常,方章是自己盖的,被上诉人没有方章只能签字。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洛华上诉称刘风敬在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与被上诉人谢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刘风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完全由被上诉人谢敏一人办理、操作完成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洛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刘风敬在2010年12月6日与被上诉人谢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均因鉴定要求超出所选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洛华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刘洛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刘洛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洛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王惠谦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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