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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振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西,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刘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南、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振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陈万安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陈万安供应混凝土。陈万安签署名为中侨铭秀1#楼项目经理部,工程地址为唐公路中侨铭秀1#楼。2010年9月6日,刘振西与原告对账,确认中侨铭秀1#楼仍欠原告529246.47元,后经过被告付款、对账,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没有达成一致,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三建公司提交与刘振西、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侨公司)的协议和证明,认为所有的欠款均应有刘振西和中侨公司承担。原告自述要求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三建要求追加中侨公司作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刘振西表示所有的结算都是由项目部结算,自己履行职务行为,受三建公司指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万安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中侨铭秀1#楼工程供应材料,应得到货款,三建公司提供的协议和证明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也证明了刘振西在中侨铭秀1#楼项目的身份,即刘振西有权对工程价款材料款等进行核算。三建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对外有义务清偿相关债务,其清偿可以依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增加主张为1287元的混凝土款项没有得到各方的确认,对此该院不予认可。三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49246.47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东方公司349246.47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计算止2012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三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东方公司承担1860元,三建公司承担6540元(东方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是东方公司与陈万安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且上诉人也没有签字认可东方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刘振西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刘振西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认可对账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项目经理在建委有备案,刘振西不是三建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上诉人认可对账单,刘振西个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三、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票据显示由河南三建中唐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四、根据上诉人与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刘振西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东方公司明知,上诉人与中侨公司、刘振西有约定:因兑付工人工资、兑付材料款、兑付分包款……引发诉讼由中侨公司和刘振西负责处理,与上诉人无关。五、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中侨公司为被告。由于实际上中侨公司直接向刘振西支付工程款,中侨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导致刘振西不能支付东方公司欠款的原因,应当追加中侨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中所涉工程是三建公司承建的,混凝土都用到了涉案工程,三建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东方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无误。
被上诉人刘振西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提供的协议和证明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虽三建公司上诉称刘振西并非其项目经理,但从其提交的协议和证明可认定,刘振西有权对工程价款材料款等进行核算,东方公司实际向中侨铭秀1#楼项目提供了混凝土,且有刘振西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建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应当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其未向东方公司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付款情况予以认定,且上诉人是否以自己名义付过货款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上诉人称本案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