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中州路与八一路口东北角护栏口处,因急刹车撞向路边的交通隔离护栏及指示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12日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西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在西工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现原告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明知我酒驾的情况下让我带他,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00时07分,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陆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某某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口东护栏处与交通隔离护栏及指示牌相撞,造成赵某某、郭某某受伤,车辆及交通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某某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内损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面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年9月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8327.61元,当日原告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叶脑挫裂伤;7、右侧颞顶部皮肤下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0826.50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12月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撤回起诉。二、2014年12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另向法庭提交其工作单位洛阳净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6月-8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原告工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明知被告赵某某醉酒驾车而未阻止并乘坐该车,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但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结合被告驾车系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54.11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9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其误工费为8672.52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8672.5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2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364.41元(19154.11元+950元+380元+8672.52元+1511.72元+44796.06元+200元+700元=76364.4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为61091.53元。原告郭某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091.53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