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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舞钢市枣林街路口由西向东驶入迎宾大道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P053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左胫骨近端骨折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DP053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7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331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4564.8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按照50%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张某承担同等责任;2、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湖南辰溪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单1份、拍片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支出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700元;5、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6、原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7、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之前向原告垫付过3063.9元医疗费。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诉讼费预收据2份、急诊票据1份,证明我之前垫付了3063.9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双方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异议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法人身份证明,上面没有写明是哪一年,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无法认定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不能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也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诉讼费预收据2份、急诊票据1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舞钢市枣林街路口由西向东驶入迎宾大道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DP053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张某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用5258.63元(其中含医疗费4112.73元、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63.9元、湖南省辰溪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维持石膏外固定4-6周。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所受之伤被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城镇户籍居民。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豫DP053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垫付了3063.9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受伤,且吴某某驾驶的豫DP0532号三轮汽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5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3天,共计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30元(10元/天×13天);4、误工费10431.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1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0431.96元(22398.03元÷365天×170天);5、护理费3262.14元,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对出院后护理四周均无异议,故护理费共计3262.14元(29041元÷365天×(13天+28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2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4964.84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63.9元,原告张某的实际损失为111900.94元。
对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张某本次诉讼的损失已经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付,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吴某某无需再向原告张某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063.9元,被告吴某某可直接向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张某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111900.9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9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