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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瑞英诉被告杨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白瑞英,女,1976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杰,男,1962年12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白瑞英,女,1976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司法局武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杰,男,1962年12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蔡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瑞英诉被告杨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杨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瑞英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杨文杰驾驶车主郭全山的豫DMR118号轿车在舞钢市寺坡和悦小区院内,撞住由白瑞英停放在院内的豫DJG393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MR1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豫DJG393号轿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3410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341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
被告杨文杰辩称:事故属实,豫DMR1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杰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补偿,因此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文杰保留向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DMR118号轿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杨文杰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补偿,因此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另外,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文杰驾驶豫DMR118号轿车在舞钢市寺坡和悦小区院内,撞住原告白瑞英停放在院内的豫DJG393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杨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舞)认字(2014)年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白瑞英的江淮和悦RS豫DJG393号轿车的车损为2341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白瑞英在平顶山市鑫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事故后的车辆维修,实际花费23410元。肇事车辆豫DMR1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杰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白瑞英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并于2014年7月29日于原告白瑞英丈夫雷天增关于本案事故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杨文杰因本案事故向原告共计补偿15000元,剩余的修车或更换费用与被告杨文杰无关,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所有赔偿均归雷天增所有,若产生纠纷则杨文杰须配合解决,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文杰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杰驾驶豫DMR118号轿车撞住原告白瑞英停放在院内的豫DJG393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23410元修车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杰已向原告白瑞英支付15000元的补偿,下余的8410元,被告杨文杰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白瑞英丈夫雷天增与被告杨文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以补偿为主,故应当以原告白瑞英的实际损失为准。因豫DMR1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剩余的损失8410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瑞英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瑞英下余车损6410元;
三、驳回原告白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白瑞英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