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64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绍宇,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恒党,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大宝,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素丽,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素华,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大宝、李素丽、李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恒党、邢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宝、李素丽、李素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李大宝由被告李素丽、李素华担保从我社借款18.8万元,于2010年9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18.8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159318元,本息共计347318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18.8万元及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59318元,本息共计347318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大宝、李素丽、李素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被告李大宝为借款人由被告李素丽、李素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8.8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8.8万元,利息159318元,本息共计347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宝从原告处贷款18.8万元,由被告李素丽、李素华连带担保,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8.8万元,利息159318元,本息共计3473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大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素丽、李素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大宝自2014年9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素丽、李素华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8万元,利息159318元,本息共计347318元,被告李素丽、李素华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大宝自2014年9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素丽、李素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李大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