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员,男。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波,男。 委托代理人燕玉平,女。 上诉人李文员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18时30分许,马上乡赵信村的李国波与李文员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在赵信村北头发生争吵,后李文员用水泥块将李国波机动三轮车砸毁,将李国波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国波的伤属轻微伤。内黄县公安局内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文员予以11日拘留及200元罚款,李文员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李国波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688.36元。花门诊费2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殴打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据合法有效票据认定,原告李国波的医疗费3688.36元、门诊费20元、误工费1005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193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到有实际发生,酌定2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6706.36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法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员赔偿原告李国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706.36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国波负担10元,被告李文员负担15元。 宣判后,李文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三轮车砸毁是事实,庭审时上诉人一直表示自愿承担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损失,但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被拘留的实际原因是马上乡派出所民警为了息事宁人,找到上诉人,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三轮车砸毁了,被上诉人一直缠着派出所,“进去”住几天就算完了,于是,上诉人配合派出所被拘留了数日,拘留和打架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国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有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争吵后,用水泥块将被上诉人三轮车砸毁,将被上诉人打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李文员因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故意损毁财物处拘留五日,合并处罚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李文员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李文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