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王军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2002年4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敬珂,女,1975年4月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苏某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苏国永,男,1974年3月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苏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常敬珂,女,1975年4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苏国永,男,1974年3月1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胜照,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见德,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寸平,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郭见德的女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 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常敬珂、苏国永、被上诉人康胜照、被上诉人郭见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被上诉人苏某某、常敬珂、苏国永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上诉人康胜照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上诉人郭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11时40分,康胜照驾驶豫eba83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省道213线滑县慈周寨乡枣科村路段与苏国永驾驶的豫jmw98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jmw989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郭见德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均有损坏,苏某某、常敬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康胜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国永和郭见德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常敬珂、苏国永到医院检查治疗。苏某某住院57天,花医疗费94135.9元,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伤情进行评定,苏某某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失伤残等级和左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x(十)级,颅骨修补费用需人民币3万元;常敬珂花医疗费505.12元;苏国永花医疗费220元。豫eba83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为苏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胜照负主要责任,郭见德与苏国永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康胜照驾驶豫eba83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郭见德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郭见德作为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苏某某、苏国永、常敬珂的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康胜照承担70%的责任,苏国永与郭见德各承担15%的责任。苏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135.90元、护理费4535.17元(29041元/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57天)、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20×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44元共计160210.82元。苏国永的损失有医疗费220元,车损6345元、评估费32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8485元。常敬珂的损失有医疗费50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35.17元、伤残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苏国永2000元共计43180.92元(执行时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款10000元);二、郭见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苏国永车损2000元;三、康胜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741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44元共计109029.9元的70%计76320.93元;赔偿苏国永医疗费220元、车损2345元、评估费320元、施救费1600元共4485元的70%计3139.5元;赔偿常敬珂医疗费505.17元的70%计353.62元;四、郭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某某医疗费741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44元共计109029.90元的15%计16354.49元;赔偿苏国永医疗费220元、车损2345元、评估费320元、施救费1600元共4485元的15%计672.75元;赔偿常敬珂医疗费505.17元的15%计75.78元;五、驳回苏某某、苏国永、常敬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元,苏某某负担874元,康胜照负担2000元,郭见德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见德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本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应承担的部分;2、原审对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判定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苏国永、常敬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胜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见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无理请求,请求公正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见德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令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该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其据此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认定,苏某某的伤情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身心伤害严重,原审对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并无不当;苏某某两次住院时间共计57天,且存在到外地就医的情况,原审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亦无不当,故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