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卫某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梁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梁某系第二次婚姻,被告第一次婚姻有一女儿。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梁某某,女儿梁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第一次婚姻的女儿视为己出,但被告及其家人却对原告冷漠无情,甚至在原告生育女儿及生育后刀口反复发炎生病治疗期间,对原告拒不理睬,漠不关心,对女儿也不管不问,不予抚养。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吵架,经常疑神疑鬼与原告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酗酒成瘾,对老婆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感。2014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孩子的生活费问题,被告却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予支付,原告只得向亲戚朋友求助维持生活。另,被告还多次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骚扰、恐吓原告,使原告心理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2014年1月1日生育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岁成年,每月12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偿还;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梁某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梁某某。现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无责任感、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相互体谅、包容,沟通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现已经结婚两年多,且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