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袁富法,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珍,经理。 原告袁富法与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富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富法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马永宏、白海州、马永贵、王永红共同投资成立盛贸公司,由马永宏妻子李瑞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2日,以盛贸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3%,承诺按月付息。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开始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同意按照月息2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盛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 被告盛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盛贸公司向原告袁富法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袁富法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收款事由借款利息3%”。该收款收据由盛贸公司盖章,经手人有吴楠签字。原告袁富法于2014年6月17日将被告盛贸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原告袁富法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2日被告盛贸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充分证明被告盛贸公司向原告袁富法借款6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载明的月息为3%,原告袁富法自愿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富法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至本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安阳市盛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田 |